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4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到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恩施市芭蕉乡、盛家坝乡禁猎期、禁猎区多次使用犬捕、烟熏等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其中:
2019年1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龚某甲(另案处理)、龚某乙(另案处理)在恩施市芭蕉乡小红岩村仙人桥组上毛坝(小地名)山林狩猎。当日李某某、龚某甲使用猎狗围捕,龚某乙持猎枪坐径,猎狗撵出一头野猪后因为猎枪故障,未能猎捕到野猪。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盛家坝乡桅杆堡村桅杆堡组江西坟(小地名)山林用猎狗猎捕到一只猪獾。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恩施市盛家坝乡石门坝村潺田坝组熊家坳(小地名)山林使用犬捕和烟熏猎捕到一只猪獾。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坤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恩施市**乡**村**组家中,电话号码1558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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