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村**号**。2019年8月15日因非法狩猎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石山弄村附近的山上,通过放置鸟笼和诱饵进行诱捕,捕获五只棕头鸦雀。经鉴定,该五只棕头鸦雀列为浙江省一般保护陆某某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户籍记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暂住地监视居住;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