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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村**号**。2019年8月15日因非法狩猎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石山弄村附近的山上,通过放置鸟笼和诱饵进行诱捕,捕获五只棕头鸦雀。经鉴定,该五只棕头鸦雀列为浙江省一般保护陆某某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户籍记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暂住地监视居住;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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