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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现住吉林省汪某县**林业局**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为食用,私自制作猎套,在天桥岭林业局八人沟林场82林班猎捕野兔一只。经鉴定:猎捕地点位于天桥岭林业局八人沟林场82林班,猎捕的野兔为国家三有野生动物东北兔,根据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规定价值8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套1个、柳树树干1根、兔子尸体1只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私自制作禁用工具猎套猎捕野兔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路则宽

检察官助理:高传敏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天**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4432****)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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