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01980********,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号**栋**室。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20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获利,与一家名为“**”的网站合作,在本区民族大道**号**栋**室利用自己掌握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以向不特定的网站服务器植入木马的方式,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83台,并在上述网站的服务器上推广“**”网站的链接,从中牟取“**”网站的推广返利。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民族大道**号**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网站返利记录等书证;3、远程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等方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83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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