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街**号,现住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黄金镇**村**组碾子滩河段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上岸后被民警现场挡获。
经南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其意见为:(1)、鉴定网具数量一个,网具为长方形,规格为长26.5米,高0.4米,款0.6米,网具1.5厘米;(2)、经对网具现场测量及观察,认定以上网具是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根据南充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强2020年全市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春季禁渔区范围为南充市境内的天然水域,禁渔时间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行为,严禁扎巢取卵、挖沙采石和从事其他影响鱼类生态的活动,严禁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捕捞的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间使用了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方刚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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