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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乡**村**组,现住所地永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2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捕鱼工具(电瓶、电鱼杆、捞鱼网、鱼篓子)叫上曾某某一起去永兴县青山垅水库下游的水渠里打鱼,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共捕获鲫鱼17尾,黄颡鱼15尾,泥鳅9尾,鲶鱼3尾,班鱧2尾,餐条3尾,麦穗鱼、光唇鱼、平舟原缨鳅、米虾若干,计重量0.95千克。经认定,所涉鱼类中班鱧、鲫鱼、黄颡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认定意见、通告、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肖志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锦霞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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