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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61********,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村***号,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6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0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村***号,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06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0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和其儿子李某乙在禁渔期内先后四次驾驶没有合法手续的渔船到曹妃甸区海域内,使用耙子网非法捕捞蛤、海螺等海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海产品销售给曹妃甸区柳赞镇村民李某丙,共计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捕捞海产品所使用的网具为拖曳水冲齿耙耙刺(俗称泵耙子),为禁用渔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农村局关于2020年休禁渔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海洋违规渔具清理整治“清网”行动的通知、案件相关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如在审判阶段退赃,可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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