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Z1167号
被告人李某甲胜,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现住址中山市古镇镇*******。202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现住址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202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胜、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胜、李某乙在中山市横栏镇凫洲河大桥桥底河段使用电瓶抄鱼套装非法捕鱼数条,其二人当时捕鱼的时间属于国家规定的珠江禁渔期内、所在的河段中山市横栏镇凫洲河属珠江禁渔区水域范围内,以及捕鱼的手法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2020年3月30日21时许,执勤民警巡逻至中山市横栏镇凫洲河大桥底路段时,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胜、李某乙,缴获作案工具锂电电瓶、电鱼杆、抄网、逆变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胜、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胜、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胜、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检察官助理:梁俊浩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胜、李某乙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13556862881。担保人黄某某、李某丁,联系电话:158*******、158*******。取保候审住所中山市古镇镇岗东村围水巷11号及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
2、本案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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