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河镇安桥附近水域,使用地笼、虾笼等网具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收网后在回家途中被护渔志愿者发现并被扭送至花溪派出所。民警依法将上述作案网具以及共计净重1.08千克的各类淡水鱼、虾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涉案网具网目尺寸从0.5厘米至1厘米不等,均属于密眼网。经查,作案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联系电话:1890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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