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3********,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划船到长江干流河汊重庆市奉节县长江流域两河口曾家蓬水域,放置了3副网目尺寸为6厘米的三层刺网和2副网目尺寸分别为8厘米、12厘米的三层刺网。2020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进行收网,3副6厘米的三层刺网获得渔获物60尾6.08千克。其收网完毕,刚将船停靠于趸船处时,被奉节县水产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其扭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奉节派出所。经认定,涉案河段系长流流域曾家蓬水域属于长江在奉节县大溪河的河汊,系《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长江干流禁渔区的覆盖范围;涉案渔具中的3副网目尺寸为6厘米的三层刺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案发后,作案工具已备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渔获物分别进行了无公害处理和放生。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关于严厉打击禁渔期违法行为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捕捞工具、河段、渔获物的认定意见;
5.称重、扣押、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2020年 9 月 18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他证据1份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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