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广西融水县人,身份证号码:4522291987********,瑶族,初中毕业,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融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广西融水县人,身份证号码:4522291990********,侗族,初中毕业,住广西融水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5月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管某某相约一同电鱼,于是来到融水县**镇**村**附近的河段,各自使用电鱼设备电鱼被民警查获。经当面称重,李某甲非法捕鱼4.86千克,管某某非法捕鱼4.3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2020年2月19日文件《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外,李某甲:1355802****;管某某:1577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