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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港市小柏墩滩附近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螃蟹、螃蜞等长江水产品9.415公斤。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地笼网、竹编框、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卫星图、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检察官助理:安涛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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