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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上降乡鸭水村板否屯070-1号,住广西龙州县上降乡鸭水村鸭水街07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杰华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杰华在龙州县左江流域实行禁渔期制度期间,仍到龙州县上降乡鸭水村鸭水电站左江流域河段,驾驶机动竹排使用电鱼工具以电鱼方法捕鱼。在电鱼过程中,被告人李杰华被岸边渔政执法人员查获,渔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李杰华驾驶的竹排起获逆变器、电线、竹捞网捞网等电鱼工具及0.5斤渔获物,被告人李杰华发现渔政执法人员前来稽查前,把电鱼工具蓄电池丢弃河中。

根据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关于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广西境内内陆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渔政执法部门执法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杰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杰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杰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魏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杰华现住龙州县上降乡鸭水村鸭水街07号,联系方式13768212675;取保候审保证人张惠群联系方式13788360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电鱼工具逆变器、电线、竹捞网现暂存于龙州县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住广西龙州县**乡**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龙州县左江流域实行禁渔期制度期间,仍到龙州县上降乡鸭水村鸭水电站左江流域河段,驾驶机动竹排使用电鱼工具以电鱼方法捕鱼。在电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岸边渔政执法人员查获,渔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竹排起获逆变器、电线、竹捞网捞网等电鱼工具及0.5斤渔获物,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渔政执法人员前来稽查前,把电鱼工具蓄电池丢弃河中。

根据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关于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广西境内内陆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渔政执法部门执法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魏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龙州县上降乡**村**街**号,联系方式1376821****;取保候审保证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378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电鱼工具逆变器、电线、竹捞网现暂存于龙州县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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