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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4********,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从网上购买的电鱼枪在永福县龙江乡兴隆村大枧屯河边电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1日,永福县管辖范围内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实施禁渔。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为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本厚

检察官助理:陈顺友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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