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0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岳父谢某某家拿上电鱼工具在邻水县合流镇玉河村1组合流职高大门处河沟里,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捕鱼,被邻水县公安局合流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邻水县水产站对李某某捕捞渔获物认定,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有鲶鱼1尾、鲫鱼4尾、餐条1尾、泥鳅2尾,共计8尾,共计重33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邻水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材料;(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四)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五)渔获物认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均
2020年5月1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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