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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9组余沟河道内使用一套电力捕鱼设备捕捞水产品时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当场查获水产品鲢鱼5条、泥鳅24条、鲫鱼1条、鳝鱼59条和捕鱼设备1套。

经夹江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某使用的电捕鱼设备属于禁用工具。经查,自2020年3月1日0时6月30日24时为全县春季禁渔期,禁渔范围为全县境内所属天然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乡**村**组。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附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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