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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长江禁渔期内),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江仪征段泗源沟仪扬河大桥水域,使用下地笼的方式进行捕鱼,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地笼网4个,江鱼、江虾及江蟹共计0.35千克。经仪征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仪征市农业农村局开展长江禁捕巡航执法工作的资料、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禁捕工具等相关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835275****)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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