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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5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2020年6月22日8时许禁渔期内,在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龙川江流域马家桥附近,用捕鱼网具扳罾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同日10时许,民警将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查扣李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4.46千克,收缴作案工具捕鱼网具扳罾一套。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11204****。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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