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邹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6时至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鱼鳅浩码头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板罾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和渔获物7尾共计重458.3克。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捕鱼网具为重庆市禁用渔具板罾,网衣中间网目尺寸1厘米。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长江干流黄桷坪至谢家湾江段暂定为期11年的常年禁渔。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抓获经过、业务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清点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联系电话:1398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六十六页、光盘一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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