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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和平组38号,住金沙县**镇**村和平组38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金沙县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民警带领该所辅警到金沙县**镇**村和平组乌江河段巡查,将正在使用电鱼机电鱼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李某某电鱼所用的电鱼机和电瓶各1个,及捕捞到的白漂鱼、鲢鱼和黄辣丁共计4.04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销毁清单及照片;3.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供述:李某某的供述;5.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止的方法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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