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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务农,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与几个朋友来到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狮子山村附近的自然流域河道内游泳,在其朋友下到河道内的水潭游泳时,被告人李某某从车上拿出由电瓶、逆变器、顶端带金属电极、操网、尾部连接电线的电鱼杆等配件组装的电鱼装置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查获。2020年6月2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出具认定意见,认定李某某在禁渔期电力捕鱼的方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认定李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有淡水石斑、沙、沙鳅等,共计重量0.31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郴州市苏仙区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李某甲、肖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李某某所用渔法、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廖镪剑

检察官助理:刘丽辉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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