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5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禁渔区)县溪镇江口村姚来滩电站坝下河段, 利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鱼类,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渔政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李某某捕获翘嘴鱼、细鳞鱼、虾、马口鱼等水产品鱼类达0.74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水产品0.74千克、电鱼机头1个、电鱼杆1个、电瓶2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认定意见、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湖南省通道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智
检察官助理:朱建奇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8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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