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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重点水域实行禁捕的通告》规定:湘江衡阳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湘江干流***电站以下至***电站以上河段,舂陵水、耒水入湘江口以上10公里和蒸水入湘江口5公里河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2020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湘江城区段泰梓码头附近使用电鱼工具捕鱼,捕获泥鳅若干条,重约2.874千克,鲫鱼两条,重约0.135千克,餐条一条,重约0.051千克,以上渔获物共重约3.06千克。202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石鼓区***村*栋楼下抓获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线索交办函、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材料、现场照片若干、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重点水域实行禁捕的通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盛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仁会

检察官助理:肖媛丽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表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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