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樊城区**镇**村附近汉江水域(处于禁渔区、禁渔期)投放三个“地笼网”非法捕鱼。次日5时许,李某某将“地笼网”内捕获的鲶鱼等各类淡水鱼共计5条在市场售卖,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波
检察官助理:祁宏坤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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