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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五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3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4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镇*村壶*水域内(属于禁渔期、禁渔区),使用锂电一体机、竹竿、网兜等工具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共计300余克,后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缴纳2 000元用于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2020年度钱塘江流域禁渔管理的通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禁渔期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调查报告、收据等;

2.证人证言:董某、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草图;

5.视听资料:放生捕捞水产品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艳波  

202052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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