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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禁止使用吸蚬机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和刘某某驾驶一艘装有拖曳泵吸耙刺(俗称吸蚬机)的水泥船,在南通市通州区金余大桥东一百米通吕运河水域非法捕捞黄蚬。当日22时许,被告人在非法捕捞黄蚬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农林综合执法大队巡航检查时当场查获。经清点、称重,现场查获的水产品共计851.1公斤,上述渔获物已由执法人员当场倒入通吕运河中放生。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渔具为拖拽泵吸耙刺,该作业方式对底栖生物资源以及底栖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所禁止使用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经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捕捞的水产品为河蚬(俗称黄蚬)、褶纹冠蚌(俗称湖蚌)。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刘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关于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身份认定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贝类种名鉴定(检验)报告、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渔具渔法鉴定报告;

5.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851.1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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