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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3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王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至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大桥下的河边用自制的电鱼器电鱼,后被巡逻民警发现,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捕获的鱼获111条共7.5千克及作案工具自制电鱼器。被告人李某某自制电捕鱼器经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电捕鱼器会对鱼类产生电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昆明市农业农村局等文件及宣传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经过作了供述及辩解;4、测试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移送清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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