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船,在白河**坝下游附近(沪陕高速桥与宁西铁路之间)用电捕鱼器电鱼,其在禁止捕鱼期间使用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捕鱼的行为,属于严重情节,触犯了法律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搜查、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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