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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李**,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桐柏县**。被告人李**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2时许,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社区民警周建带领辅警王**在安棚镇李湾村巡逻时发现在安棚镇李湾村鸿雁河(经唐河、汉水流入长江)上游有人使用电打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查获涉案物品打鱼机、电瓶等。河南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淮河干流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2、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3、河南省渔政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通告;

4、桐柏县水利局情况说明;

5、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洋                              检察员:李晓梦

                                 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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