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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现住址广东省东源县**镇高速出口**所后面**排**栋。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源县**镇**村**小组**桥水域使用电鱼机、铿电池、捞网等工具以电鱼的方法进行电鱼捕捞作业,捕获三条鱼合计0.07kg。经广东省渔政总队新丰江大队认定,李某某实施电鱼捕捞作业时使用的工具是一套完整可以使用的电鱼工具。经广东省渔政总队新丰江大队认定,李某某实施电鱼捕捞作业的**镇**村**小组**桥水域属于新丰江水库水域,属广东省新丰江林业管理局关于实施2020年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中的禁渔区范围,且李某某实施电鱼捕捞作业时间在禁渔期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明、通告等书证;

2.勘验笔录;

3.关于李某某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电鱼工具认定;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某某

检察官助理 庄某某

2020720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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