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购置、制作好的电瓶、逆变器、电捞子和网兜等作案工具,使用电打鱼的方式在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自然保护区水域内的簰洲湾新谷洲第二遒河汊(即小河)水域实施电捕鱼作业至8时许,被公安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抓获,执法人员查获渔获物1.45公斤,收缴作案工具电瓶、逆变器、电捞子、电网兜及鱼篓各一个。上述渔获物已现场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嘉鱼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长江使用电打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的证明、嘉鱼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嘉鱼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776****;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