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丽阳光家园6栋1楼过道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夹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等;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军
检察官助理 夏宁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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