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73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幢**单元**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2011年4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民警在太原市阳曲县紫阳湾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左裤口袋内查获三小包疑似毒品11.35克(净重)。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3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云燕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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