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7********,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段**村**号**号,现住:云南省瑞丽市**镇**弄**房。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瑞丽市**饭店旁出租房楼下被民警抓获,从其左裤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袋,经称量净重1.2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租住的房间茶几上查获用标有“壳聚糠牡蛎片”字样的绿色塑料瓶盛装的4袋大小不等的晶体状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38.7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9.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成立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金
2020年3月2日
附:
1.移送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补充卷一册,光盘六张;
2.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3.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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