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光头”),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巷**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景洪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开展巡逻防控时,在景洪市**路**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电门下物品兜内查用红塔山烟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9.08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取样毒品记录及取样照片、二次封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范,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冲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78页。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