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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嵩明县**街道**栋**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人员。2020年5月14日,嵩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小区**栋**室其住所内查获李某某,从其人身、随身物品及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林

   代理检察员:高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份。

_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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