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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单元**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巷**号**单元**户。2002年9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8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吸毒人员金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学附近,以27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魏某某(已判刑)购买10粒毒品胶囊,并约定以275元每粒的价格再向魏某某购买毒品胶囊100粒, 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魏某某支付毒资27500元。

2018年3月19日13时许,魏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学附近被告人李某某车中向其交付毒品时,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蓝白胶囊3粒(重1.13克),褐色胶囊125粒(重66.28克),经鉴定,以上毒品胶囊均检出曲马多和芬太尼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其暂住处吸食毒品曲马多和芬太尼。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其暂住处吸食毒品曲马多和芬太尼。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其暂住处吸食毒品曲马多和芬太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孙向荣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3163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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