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楼**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及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7年10月26日止。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23日,驾驶悬挂伪造的“鄂A*****”号牌的一辆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由河南省郑州市行驶至武汉市,被电子眼卡口抓拍。到汉后被告人李某甲换上该车真实登记的“豫A*****”号牌。2019年6月3日16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马场二路至新华路路口时被交管民警拦截盘查,后民警在该车后备箱里查获红色粉末物两包、伪造的“鄂A*****”号牌、使用被告人李某甲本人照片为头像的“李某乙”身份证一张、使用被告人李某甲本人照片为头像的“李某乙”驾驶证正副本一套、“韩某某”驾驶证正副本一套。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粉末共净重498.22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毒品照片、车辆照片、假车牌照片、假身份证及假驾驶证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取样指认照片、高速公路收费中心收费情况截图、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李某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交警大队查获涉案车辆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8.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国传
2020年3月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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