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8日21时许,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镇***路口依法公开对过往车辆进行路查时,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云******的灰色“开瑞”微型车内查获了两支疑似射钉枪、71枚射钉弹及钢珠。经侦查发现,此疑似射钉枪是李某某自己购买射钉器和钢管来改装而成。后经鉴定:李某某持有的两支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结论及通知书;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有枪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38页。
3.随案移交物品:切割机壹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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