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乡道**大桥东侧非法持有二支气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气枪均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支气枪、一台气泵、铅弹若干等物证(均为照片);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苏娴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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