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实际居住地为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储存枪支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早上7时许,民警在**镇**村李某某家里发现两支气枪。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高桥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1米左右的气枪是20年前在峨眉山市百货商店购买;1.2米左右的气枪是两三年前在淘宝上联系的一个卖家,自行开车到成都花58O0元购买。两支气枪一直存放于家中,一直在保养,偶尔悄悄拿出来在树林里或地坝里打一下靶耍一下。
经鉴定,两支气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于爱好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和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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