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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乡**村**组**号,住维西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26日被德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想去山上打猎,向同村村民陈某某借了一支射钉枪,后该枪支就一直存放在李某某家中客厅里长达4年之久。经迪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枪支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记录,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宣告缓刑1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雪丽

检察官助理:刘先丽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6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_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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