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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5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黄草坝和一个50岁左右的自称是**乡的男子以1600元购买了一支猎枪,该男子还赠送14颗子弹,李某某使用了12颗。期间,李某某大概使用过十多次猎枪。

2019年4月18日8时19分,李某某到**派出所上交疑似猎枪1支和2颗猎枪弹。

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为境外16号霰弹猎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

检察员:黄绍建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8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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