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农民街与一男子购得一支改装射钉枪(长枪)及若干钢珠、射钉弹。2019年9月6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镇**村委会**开展禁毒工作过程中,在李某某家大门左边树下的石棉瓦处查获一支改装射钉枪(长枪)。在其家北侧的卧室进门右手边柜子内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短枪)、查获大小不等的钢珠、射钉弹、铜炮等。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长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的疑似枪支(短枪)发射机构损坏、枪管不能封闭火药气体,不能发射枪弹,不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8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射钉枪、钢珠等;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10个月-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杨 娜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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