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大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临沧市临翔区人,家住临翔区**镇**村委**组**号附**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沧市临翔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临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称于2017年的一天,购买了射钉器、射钉弹及钢管等物品,自行改装一支射钉枪后一直持有。2020年2月16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博尚派出所民警接到关于李某某具有非法持有枪支嫌疑的线索通报,后通过打电话让其上交所持有枪支,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疑似射钉枪向博尚派出所民警上交。经鉴定,涉案疑似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书证;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卿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临翔区**镇**村委**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87883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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