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举报李某某持有枪支,民警随即赶李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枪杆、枪把、底火、枪支零件、黑火药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实李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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