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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的家中卧室楼板上查获其持有的2支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填装式),具备致伤力。

2019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评估,建议将被告人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9]255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指认、搜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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