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抢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家里卧室保险柜内查获一把火药枪及二瓶铁砂子、一把管制刀具。并对查获物品均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火药枪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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