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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鸟铳”在平阳县**镇**村小树林中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鸟铳”一把,及黑火药、红火药、钢珠等物。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鸟铳1把、黑火药2袋、红火药1瓶、钢珠2袋;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枪支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林琴赛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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