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资源县梅溪镇随滩村一个姓刘(已故)的人处购买了一支鸟枪、一些火药和一些铁砂。后将该枪藏于资源县梅溪镇沙坪村家中。202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房间衣柜柜顶上查获该枪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能正常击发,属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支壹支,铁砂50克;2.书证: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艳群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枪支、铁砂未随案移送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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